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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88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88号


    原告温州市××区永兴街道××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林某某。
    被告温州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路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三人温州市××区永兴街道××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张乙。
    第三人温州市××××阀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工业区××号。
    负责人张丙。
    原告温州市××区永兴街道××会诉被告温州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区永兴街道××会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温州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温某政地权决[2012]2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兴工业区温州市××××阀门厂二期用地与原永强电器仪表厂之间1.647亩土地所有权属第三人温州市××区永兴街道××会所有。由于涉案土地于1992年由第三人乐一村委会与原告另一土地互换,已归原告所有,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某政地权决[2012]2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经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就被诉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温州市××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温某政地权决[2012]2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系对自然资源的确权,当事人如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温州市××区永兴街道××会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区永兴街道××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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