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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67号(2)
    上诉人浙江××公司诉称:1.温某某力公甲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落款日期均为2010年1月5日,而被上诉人瓯海××××局在同月4日即已受理该申请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辩称系笔误,上诉人认为多名工作人员在被诉登记行为过程中出现同样的错误,绝非偶然,也不符合情理。2.被诉登记行为申请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加盖的“浙江××公司”印章明显与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公乙不符,被上诉人瓯海××××局未核实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仅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即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瓯海××××局辩称:1.温某某力公甲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瓯海××××局对被诉登记行为已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应予维持。2.被诉行政行为自2010年1月15日申请人受领核准登记营业执照方对外生效,变更登记审核表系内部流转记录文书,该文书落款日期与申请材料的时间差错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3.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设权登记,不对股东实际持股份额产生不利影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某某嫌提供虚假材料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若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邹爱某某意被上诉人瓯海××××局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温某某力公甲申请工商登记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瓯海××××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申请材料与批准审核的时间差错是否导致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甲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甲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公甲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甲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甲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甲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甲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甲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甲章程或者公甲章程修正案。”《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及开办条件。温某某力公甲申请被诉登记行为时提供了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经理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董事会决议、聘任书和章程等材料,上述申请材料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有关“浙江××公司”签章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瓯海××××局已对被诉登记行为申请材料与温某某力公甲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加盖的“浙江××公司”公乙进行比对,合理排除上述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可能,且上诉人浙江××公司对上述两份申请材料上加盖的“浙江××公司”公乙一致性也予认可。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瓯海××××局未尽审核义务,行政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六规定:“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温某某力公甲于2010年1月5日申请股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瓯海××××局提供的变更登记审核表显示其于同月4日即已核准申请,时间存在错误。但被诉行政行为自温某某力公甲2010年1月15日受领核准证照之日生效,该时间差错实质上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原判作为程序瑕疵予以指正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公司以此主张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虽有瑕疵,但不足以被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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