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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69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原审第三人郑丙。
    原审第三人郑丁。
    原审第三人郑戊。
    原审第三人郑己。
    原审第三人郑庚。
    原审第三人郑辛。
    上诉人郑甲因郑乙诉温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诉争土地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王某某。1989年1月,第三人郑甲向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诉争土地登记申请,申请时提供了温州市瓯海区灵昆镇王某某经济合作社1993年5月15日为郑甲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中的四至关系均为空白且注明地上建筑物于1966年拆建。1993年5月,被告以上述证明作为诉争土地权某依据予以批准登记,并向第三人郑甲颁发瓯集建(93)字第07050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者郑甲,地址灵昆镇王某某,地号3307050328,用地面积8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东至空地;南至道坦;西至园地;北至园地。瓯集建(93)字第07050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4年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为温某某(2004)第2-26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判认为:第三人郑国某某请诉争土地登记时,其地上建筑物系1966年拆建,故该诉争土地原由原告及第三人的父辈使用,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使用权某某在第三人郑甲名下,可能侵犯原告郑乙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郑乙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土地登记的前提必须是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权某依据。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仅凭瓯海区灵昆镇王某某经济合作社1993年5月15日为郑甲出具的四至关系均为空白的证明作为权某依据,向郑甲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权某依据不足。原告诉称被告对诉争土地登记违法的意见,予以采纳,其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确认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5月作出瓯集建(93)字第07050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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