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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69号(2)
    上诉人郑甲诉称:被上诉人郑乙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宅基地原由上诉人的叔叔郑壬使用,郑壬去世前将该宅基地及相关房屋赠与上诉人,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并于1991年对房某某行改建,故涉案土地与被上诉人无关。另外,对上述情况以及上诉人于1993年向原审被告申请涉案土地登记等事实,被上诉人当时就知情,故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7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原判,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郑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陈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诉争土地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前,农村建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经济合作社对历史建房情况所作的证明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依法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权某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丙、郑戊、郑己、郑庚、郑辛、郑丁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中向××了温州市××区××街道王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林某某、周某某、陈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以证明某案宅基地原由郑壬使用及其去世前将该宅基地赠与上诉人等情况,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郑乙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原由上诉人郑甲及被上诉人郑乙的父辈使用,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使用权某某在上诉人郑甲名下,可能侵犯被上诉人郑乙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郑乙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郑甲以涉案土地原由其叔叔郑壬使用以及其去世前将该土地赠与上诉人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即使涉案土地原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叔叔郑壬使用,但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用以证明郑壬将该土地赠与上诉人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其于1991年进行涉案房屋改建以及于1993年申请涉案土地登记等情况当时就知情,但据此并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当时就知悉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郑乙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第3项的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某某时,申请人必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某某时提供了瓯海区灵昆镇王某某经济合作社1993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作为权某依据。该证明并不能充分说明某案土地权属来源问题,原审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据此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确属权某依据不足。鉴于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4年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为温某某(2004)第2-26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违法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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