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7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庚。
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所地浙江省××路市××院。
法定代表人李辛。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上诉人李甲因陈甲诉瑞安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李庚、原审被告瑞安市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甲与李壬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李甲、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李庚、李乙六女一子。1972年,陈甲、李壬共同建造瑞安市塘下镇陈乙电视巷15号二层房屋一间。1985年,李壬死亡。1992年1月7日,第三人李乙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某某,李乙提交了房屋产权具结书及证明书、独子承受家庭房产的字据、分析真实性具结书及证明书三份内容相互矛盾的材料,并在独子承受家庭房产的字据上签上“李壬”的名字,然后提交给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某某的权甲依据。1992年6月27日,瑞安市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并向第三人李乙核发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7月2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9月30日,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现与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合并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第三人李乙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甲而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李甲,并注销了原房屋所有权证。
原判认为:涉案房屋系陈甲、李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原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壬死亡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本案原告和所有第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时,未查清房屋权甲,仅凭第三人李乙的申请及提交的内容相互矛盾的材料而将涉案房屋登记给李乙所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确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被告及第三人李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至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李甲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没有以作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撤销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确认被告瑞安市于1992年6月27日作出的瑞房权乙第0040809号房屋所有权某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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