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7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庚。
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所地浙江省××路市××院。
法定代表人李辛。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上诉人李甲因陈甲诉瑞安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李庚、原审被告瑞安市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甲与李壬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李甲、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李庚、李乙六女一子。1972年,陈甲、李壬共同建造瑞安市塘下镇陈乙电视巷15号二层房屋一间。1985年,李壬死亡。1992年1月7日,第三人李乙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某某,李乙提交了房屋产权具结书及证明书、独子承受家庭房产的字据、分析真实性具结书及证明书三份内容相互矛盾的材料,并在独子承受家庭房产的字据上签上“李壬”的名字,然后提交给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某某的权甲依据。1992年6月27日,瑞安市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并向第三人李乙核发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7月2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9月30日,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现与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合并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第三人李乙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甲而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李甲,并注销了原房屋所有权证。
原判认为:涉案房屋系陈甲、李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原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壬死亡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本案原告和所有第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时,未查清房屋权甲,仅凭第三人李乙的申请及提交的内容相互矛盾的材料而将涉案房屋登记给李乙所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确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被告及第三人李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至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李甲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没有以作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撤销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确认被告瑞安市于1992年6月27日作出的瑞房权乙第0040809号房屋所有权某某违法。
上诉人李甲诉称:被上诉人陈甲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起诉。第一,被上诉人李乙将涉案房屋卖给上诉人是由陈甲牵头并作为中间人的,2002年的房屋转让协议上盖有“陈甲”私章;第二,1998年,上诉人与陈甲同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换证手续,相关费用是由上诉人缴纳的,陈甲当时已知道李乙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将该土地使用权证交由上诉人保管至今;第三,2009年8月,陈乙与张宅村张贴的《关于塘下镇中心路北道路拓宽旧村拆迁户核对房屋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公告》、《塘下镇中心街路北小区道路拓宽建设拆迁房屋土地、房产面积情况一览表》明确注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上诉人、陈甲两人并备注存在纠纷,该公告内容反映涉案房产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陈甲至迟于2009年8月就已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另外,被上诉人陈甲对李乙因受赠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办法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建议陈甲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陈甲的起诉。
被上诉人陈甲辩称: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与李壬生前所建造。原审被告未查清涉案房屋权甲,仅凭李乙申请及提交内容矛盾的材料作出被诉房屋登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诉房屋登记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正确。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日才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并非以相某某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撤销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应中止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李庚同意被上诉人陈甲的意见。
原审被告瑞安市陈述:涉案房屋是否由陈甲与李壬共同建造,并不属于被诉登记行为审查的范围。房屋产权具结书、村委会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甲。独子承受房产的字据是陈甲对其房屋的处分。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独子承受房产的字据是否系伪造,属于被诉登记行为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甲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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