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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70号(2)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甲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甲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甲在2009年8月前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内容。但原审被告提供的2002年的房产转让协议并未载明有关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情况,即使陈甲在该协议上盖章,也不能推定陈甲此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内容。上诉人李甲提供的《关于塘下镇中心路北道路拓宽旧村拆迁户核对房屋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公告》、《塘下镇中心街路北小区道路拓宽建设拆迁房屋土地、房产面积情况一览表》等证据材料无法排除陈甲在2009年8月20日不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可能性,且陈甲予以否认。上诉人诉称其和陈甲于1998年同去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一直由其持有保管该证,但据此也不能推定陈甲此时就知悉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因此,原审被告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甲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涉案房屋系陈甲、李壬夫妇所建造,李壬于1985年已死亡,其有李甲、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李庚、李乙六女一子。被上诉人李乙于1992年1月7日向原审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某某时提供房屋产权具结书及证明书、关于独子承受家庭房产的字据、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及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作为涉案房屋产权来源依据。但房屋产权具结书载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陈甲,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载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李壬,另外,关于独子承受家庭房产的字据载明立字人为李壬和陈甲以及立字时间为1992年1月25日,而当时李壬已经死亡,该字据显然并不真实。上述申请材料中有关某案房屋原产权人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甲问题。因此,原审被告据此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正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甲是以涉案房屋赠与的民事行为不真实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并没有主张涉案房屋赠与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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