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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7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伯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褚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褚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褚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己。
    上诉人乐清市、张甲因张乙诉乐清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上诉人张甲、被上诉人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张丙、张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丁、褚甲、褚乙、褚丙、张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张乙和第三人张甲、张丙、张丁、张戊均属张辛和徐某某(均已亡故)子女,第三人褚甲、褚乙、褚丙、张己属于张辛儿子张庚(已亡故)的子女。张辛在1953年土改时持有坐落在原××乡××(××号757-1,门牌号为银河巷10号)平屋五间、小屋三间,占地面积为0.259亩。1954年间张辛将其中的0.111亩房产转让给季某某所有。1970年2月,第三人张丙将坐落在李某某的部分房屋转让给吕某之所有,吕某之后又转让给虞某某。后部分第三人成家立业搬离银河巷10号,剩余房产由第三人张甲和母亲徐某某等人居住。后第三人张甲将原平房分两次进行了翻建,建成两间四楼房屋,供其子女和母亲徐某某共同居住使用。1990年10月,第三人张甲就涉案土地向被告申请登记。1999年7月,被告重新对第三人张甲的申请进行调查审核,认定第三人张甲未批先建,根据原乐清县人民政府乐某(1989)117号文件规定予以罚款处理。1999年7月11日被告颁发1-1999-1-157号土地使用权证,认定:坐落在乐××街××号,宗地号为1-17-56土地属于国有土地,面积为105.3平方,设定登记归第三人张甲使用。四至:东至季银松共墙,以墙中为界;南至东首虞某某共墙,以墙中为界,西首道坦以自立墙为界;西至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道坦,以自立墙外封为界。2011年10月28日,因旧城改造,依法收回国有土地,并注销1-1999-1-157号土地使用权某某,拆除了涉案土地上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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