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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7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伯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褚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褚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褚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己。
    上诉人乐清市、张甲因张乙诉乐清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上诉人张甲、被上诉人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张丙、张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丁、褚甲、褚乙、褚丙、张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张乙和第三人张甲、张丙、张丁、张戊均属张辛和徐某某(均已亡故)子女,第三人褚甲、褚乙、褚丙、张己属于张辛儿子张庚(已亡故)的子女。张辛在1953年土改时持有坐落在原××乡××(××号757-1,门牌号为银河巷10号)平屋五间、小屋三间,占地面积为0.259亩。1954年间张辛将其中的0.111亩房产转让给季某某所有。1970年2月,第三人张丙将坐落在李某某的部分房屋转让给吕某之所有,吕某之后又转让给虞某某。后部分第三人成家立业搬离银河巷10号,剩余房产由第三人张甲和母亲徐某某等人居住。后第三人张甲将原平房分两次进行了翻建,建成两间四楼房屋,供其子女和母亲徐某某共同居住使用。1990年10月,第三人张甲就涉案土地向被告申请登记。1999年7月,被告重新对第三人张甲的申请进行调查审核,认定第三人张甲未批先建,根据原乐清县人民政府乐某(1989)117号文件规定予以罚款处理。1999年7月11日被告颁发1-1999-1-157号土地使用权证,认定:坐落在乐××街××号,宗地号为1-17-56土地属于国有土地,面积为105.3平方,设定登记归第三人张甲使用。四至:东至季银松共墙,以墙中为界;南至东首虞某某共墙,以墙中为界,西首道坦以自立墙为界;西至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道坦,以自立墙外封为界。2011年10月28日,因旧城改造,依法收回国有土地,并注销1-1999-1-157号土地使用权某某,拆除了涉案土地上房屋。
    原判认为: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由申请人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因此,被告乐清市依法享有土地管理职能。坐落在乐清市××街××号(李某某)原有房屋及所占土地在1953年确权归张辛所有事实清楚。第三人张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得到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意或分家析产,将原有房屋拆除翻建成两间四层楼房事实清楚,其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原告张乙作为张辛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张乙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颁发1-1999-1-157号土地使用权证时,未经法定程某,直接将涉案土地权属性质认定为国有,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审批确权时,是以第三人张甲未批先建先行处罚作为条件之一,但其审批确权在先,罚款处理在后。因此,被告颁发1-1999-1-15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1-1999-1-157号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注销,已无撤销内容。据此判决:被告乐清市于1999年7月11日颁发1-1999-1-15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乐清市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并非在土改期间的房屋基础上翻建,即便在原来房屋基础上翻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也归属实际使用者张甲。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非张壬的遗产,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涉案土地位于乐清市原乐成镇辖区,属于城市市区中心地带,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可直接认定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无须经过任何法定程某。对违章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并非涉案土地登记的法定程某,虽然该行政处罚的时间滞后,但并不影响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张乙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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