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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72号(3)
    被上诉人张乙辩称: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调取的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录与土地使用权某某申请书有关“祖遗”的表述相互印证,可证明某案土地是原清册登记在张壬名下的部分土地。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并非张甲一人,还包括徐某某及其他被上诉人,故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也不应登记在张甲一人名下。徐某某亡故后,其共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应由继承人继承,故被上诉人作为其继承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为祖遗,但涉案土地登记档案中并没有张甲身份证、户籍证明、土地来源证明、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乐清市向张甲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将涉案土地认定为国有土地,缺乏事实依据。乐清市对未批先建行为未进行处罚前就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且没有进行登记公告,违反法定程某。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丙、张戊同意被上诉人张乙的意见。
    被上诉人张丁、褚甲、褚乙、褚丙、张己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张甲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卖契、证明及张癸的身份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张丙、张乙已转让了其分家所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乙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程某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乙、张丙、张戊述称涉案土地在1953年时某某在其父亲张辛名下,上诉人张甲在二审庭审时也诉称部分涉案土地确实就是张辛所遗留的土地。上诉人张甲认为被上诉人张乙、张丙已转让其分家所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张乙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张乙作为张辛的继承人之一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上诉人张甲诉称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翻建当时就知情以及在涉案土地登记公告期间未提出异议等情况,但据此并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张乙当时就知悉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上诉人张甲认为被上诉人张乙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张甲向乐清市申请涉案土地登记时提供的申请表载明某案土地权属来源为祖遗,但其提供的乐成镇银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说明某案土地权属来源问题。对张甲违章违法占地的处罚在乐清市对涉案土地登记申请作出审批之后,不能作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张甲的依据。另外,乐清市将涉案土地权属性质认定为国有,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判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鉴于涉案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原判确认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违法正确。4、乐成镇银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公告证明不能证实乐清市于1999年7月4日将涉案土地登记申请审核结果进行公告。因涉案土地登记系设定登记,《土地登记规则》没有规定公告为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强制性程某,故即使乐清市没有将涉案土地登记申请审核结果进行公告,并不构成程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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