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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73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赵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伯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乙。
    委托代理人赵丁。
    原审第三人赵戊。
    0821。
    原审第三人赵己。
    上诉人赵甲因诉乐清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丙、被上诉人乐清市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赵某、被上诉人赵乙的委托代理人赵丁、原审第三人赵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赵甲和第三人赵乙、赵戊、赵己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赵庚、刘某某(二人已亡故)的子女。1988年经原乐某县人民法院(1988)乐甲一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对家庭房产的分割,西首轩间二间楼房、厕所一个、西首宕头、披舍前部归原告赵甲所有。西首正间一长间,中堂西首楼上一半、西首后宕楼梯间及后宕楼上、披舍后部、居头一间归赵庚、刘某某、第三人赵乙、赵戊、赵己所有。赵庚等五人所有的房产于1994年9月7日取得了乐乙用(94)字第01012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某某为赵庚、赵辛、第三人赵乙、赵戊、赵己),2000年间取得了乐丙证乐丁第09557号房屋所有权证(权某某为第三人赵乙、赵戊、赵己),2007年间取得了乐丙证乐丁第44290号房屋所有权证(权某某为第三人赵乙)。2008年6月30日,第三人赵乙就该房产所使用的土地向被告乐清市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乐清市于2008年7月11日向第三人赵乙颁发了1-2008-1-6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29日,诉争房屋因发生火灾而造成毁损。2010年2月4日,第三人赵乙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房某某行了重建,但未依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原告对土地登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作为原土地权某某赵庚、刘某某的近亲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人赵乙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诉争土地上的原有房产已经经过有关某某的确权,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即使房屋现状已经发生改变,但房产登记在未经司法审查或者有关某某变更或重新登记的情况下,本案对其效力不作审查。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双方争议房屋的买卖协议和房屋(房地产)赠送契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民事争议可先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在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已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尚未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赵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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