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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73号(2)
    上诉人赵甲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费某某诉周某某房屋析产案的批复》,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二十年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被继承的财物应视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上诉人作为赵庚和刘某某的儿子,并没有放弃继承权,故其已是涉案房屋和土地的实际共有权人之一。被上诉人赵乙伪造买卖契约骗取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后某请土地变更登记,乐清市在未查清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就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赵乙名下,明显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乙和二原审第三人无权处分上诉人的共有财产,其签订的《房屋(房地产)卖契》无效,乐清市依据该卖契作出的被诉土地变更登记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乐清市辩称:被诉土地变更登记的程某及权源依据均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房屋变更登记及其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无效等,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诉土地变更登记是因房屋转移而导致土地使用权流转所进行的变更登记,依据行政行为效力先定性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土地初始登记及房屋转移登记在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现直接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乙辩称:涉案房产已经过析产分割以及本案存在虐待老人、不赡养老人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费某某诉周某某房屋析产案的批复》根本不符。根据(1988)乐甲一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甲已经分得相应的房产。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赵庚、刘某某的户口随赵乙登记,其日常生活起居、疾病护理也均由赵乙夫妇照顾至亡故。赵庚、刘某某去世至今均已超过二十年。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上诉人诉称赵乙伪造买卖契约骗取房屋变更登记,与事实不符。2010年2月4日,被上诉人赵乙申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房某某行重建,却屡遭上诉人一家的滋事破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己述称:原审第三人在涉案房产变更登记时是在赵乙连哄带骗的情况下签字的,签字后发现受骗,就要求拿回有关签字的材料,但房管所不同意。房屋买卖契约上原审第三人赵己、赵戊的签字都是赵乙方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赵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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