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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73号(3)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上诉人赵甲、被上诉人赵乙及原审第三人赵戊、赵己系赵庚、刘某某夫妇的子女。原乐某县人民法院(1988)乐甲一字第35号民事判决对赵庚、刘某某的家庭房产进行分割,其中西首轩间二间楼房、厕所一个、西首宕头、披舍前部归赵甲所有;西首正间一长间,中堂西首楼上一半、西首后宕楼梯间及后宕楼上、披舍后部、居头一间归赵庚、刘某某、赵乙、赵戊、赵己所有。赵庚、刘某某分别于1989年和1992年去世。1994年9月7日,乐清市就涉案土地颁发了乐乙用(94)字第01012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某某为赵庚、赵辛、赵乙、赵戊、赵己。2000年间,乐某市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颁发了乐丙证乐丁第09557号房屋所有权证,权某某为赵乙、赵戊、赵己。2007年间,乐某市房产管理局基于赵乙、赵戊、赵己签订的涉案房产买卖契约颁发了乐丙证乐丁第44290号房屋所有权证,权某某为赵乙。2008年6月30日,赵乙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乐清市于2008年7月11日向其颁发了1-2008-1-6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2月4日,赵乙申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房某某行重建。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赵甲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原权某某为赵庚、赵辛、赵乙、赵戊、赵己。赵庚、刘某某分别于1989年和1992年去世,至今均已超过二十年。上诉人赵甲现认为其系赵庚、赵辛的继承人之一而对涉案土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并据此认为赵乙、赵戊、赵己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无效,于2012年6月21日对被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赵乙以其家庭房产已经析产分割、赵甲因不赡养及虐待刘某某而丧失继承权以及涉案继承开始至今已超过二十年为由认为赵甲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权某。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赵甲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共同使用权以及涉案房产买卖契约是否无效等问题存在争议,而上述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决定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存废,且上述争议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应先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中已告知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但其并未提起诉讼。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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