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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7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实验中学旁。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因诉永嘉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人力××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浙江××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阀门和泵业务,平时员工有加班到24时许。第三人罗某某系原告的磨床工,工资计件计算。2011年8月23日22时左右,罗某某在生产车间内操作磨床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当晚被车间管理人员金某某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二医救治,同日转到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拇指掌指关节脱位伴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2011年12月,罗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提供第三人不属工伤的报告。经调查核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永人劳某某认(2012)5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认定罗某某属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3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系原告雇佣的磨床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操作磨床时被机器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永××人力××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永人劳某某认(2012)58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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