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7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实验中学旁。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因诉永嘉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人力××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浙江××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阀门和泵业务,平时员工有加班到24时许。第三人罗某某系原告的磨床工,工资计件计算。2011年8月23日22时左右,罗某某在生产车间内操作磨床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当晚被车间管理人员金某某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二医救治,同日转到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拇指掌指关节脱位伴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2011年12月,罗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提供第三人不属工伤的报告。经调查核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永人劳某某认(2012)5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认定罗某某属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3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系原告雇佣的磨床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操作磨床时被机器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永××人力××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永人劳某某认(2012)58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浙江××公司诉称:被上诉人罗某某自2011年8月21日开始在上诉人处从事磨床加工工作。根据上诉人规定的作息制度,晚上上班时间至21时结束。事发当晚,上诉人提供的考勤信息显示其他工人该时点已陆续下班,被上诉人罗某某称其仍独自一人在厂内继续加班,不符合常理,且磨床工作需机器运作进行,切断电源后无任何后续工作需要处理。综上,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永××人力××局辩称:被上诉人罗某某与上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23晚,罗某某因上诉人浙江××公司安排加班,约22时许在整理后续扫尾工作时被机器压伤,有证人陈某海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某同意永××人力××局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永××人力××局提供的罗某某调查笔录、证人陈某海、金某某证言、病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上诉人罗某某因上诉人要求进行加班,至当晚22时许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浙江××公司辩解罗某某当晚21时许已下班及在厂外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等,但在永××人力××局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罗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永××人力××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