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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85号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伯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聂甲。
    法定代理人聂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服务公司)因诉乐清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清××××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0日,第三人聂甲与原告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聘用期限自2011年5月10至2011年12月31日,从事“广州线”大型客车的驾驶工作。原告将其“广州线”承包给董某某等人经营,承包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1年8月11日,第三人聂甲驾驶的浙C×××××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乐清往广东方向行驶,在途中发现蒸压机漏油故障。第三人聂甲把车停在沈海线××道××处××旁边进行修理时,被胡某某驾驶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致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聂甲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疝、脑干挫伤等。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第三人聂甲与胡某某负同等责任。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聂甲妻子刘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乐清××××局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乐人社工认(2012)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聂甲属于工伤。
    原判认为:被告乐清××××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职能。第三人聂甲与原告签有驾驶员聘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事实存在,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聂甲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聂甲妻子刘某某的身份已经在庭审中查某,可以作为第三人聂甲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仅凭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直接确定其亲属关系欠妥,应予指正。原告辩称第三人聂甲只是与董某某承包的“广州线”提供劳某某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从事客运服务企业,其将“广州线”承包给董某某等人经营,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形式,“广州线”承包人不属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原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盛金××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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