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85号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伯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聂甲。
法定代理人聂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服务公司)因诉乐清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清××××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0日,第三人聂甲与原告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聘用期限自2011年5月10至2011年12月31日,从事“广州线”大型客车的驾驶工作。原告将其“广州线”承包给董某某等人经营,承包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1年8月11日,第三人聂甲驾驶的浙C×××××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乐清往广东方向行驶,在途中发现蒸压机漏油故障。第三人聂甲把车停在沈海线××道××处××旁边进行修理时,被胡某某驾驶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致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聂甲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疝、脑干挫伤等。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第三人聂甲与胡某某负同等责任。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聂甲妻子刘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乐清××××局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乐人社工认(2012)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聂甲属于工伤。
原判认为:被告乐清××××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职能。第三人聂甲与原告签有驾驶员聘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事实存在,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聂甲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聂甲妻子刘某某的身份已经在庭审中查某,可以作为第三人聂甲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仅凭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直接确定其亲属关系欠妥,应予指正。原告辩称第三人聂甲只是与董某某承包的“广州线”提供劳某某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从事客运服务企业,其将“广州线”承包给董某某等人经营,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形式,“广州线”承包人不属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原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盛金××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盛金××服务公司诉称:1.刘某某自述1994年1月与被上诉人聂甲同居,当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聂甲近亲属范围,其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程序违法。2.上诉人已将其承运范围“广州线”客运班线发包给案外人董某某等经营,该事实有客运班线承包协议书、证人董某某、蒋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聂甲实际为经济合同下的雇佣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乐清××××局辩称:1.刘某某在工伤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其与聂甲系夫妻关系,户口簿是公安机关确定公民身份、关系的法定证件,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刘某某具有工伤认定申请人资格,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上诉人盛金××服务公司作为特许经营的运输企业,将其营运班线分段发包他人经营,系内部管理问题,分段承包经营者非合法营运主体。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聂甲同意乐清××××局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乐清××××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朱旭则、董某某、蒋某某证言、聘用合同书、医疗病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聂甲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聂甲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广州线”已发包董某某等人经营的事实,属于上诉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协议书、被上诉人乐清××××局在工伤行政程序中制作的董某某谈话笔录,不作认定。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与聂甲之间已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其是否将“广州线”发包他人经营,不影响其与聂甲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聂甲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乐清××××局作出聂甲属工伤的认定结论正确。3.刘某某当庭自认1994年1月与聂甲共同生活,此时其尚未满20周岁法定婚龄,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刘某某与聂甲系同居关系,其不属聂甲申请工伤认定的近亲属范围。被诉工伤认定仅凭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即确认其申请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确认刘某某与聂甲系事实婚姻关系并将刘某某作为聂甲法定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聂乙在二审中已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同意追认刘某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本案诉讼行为,在被诉工伤认定结论正确的情况下,因申请人身份原因撤销被诉工伤认定无实际意义,原判作为行政程序瑕疵予以指正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诉讼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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