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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89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甲。
    委托代理人韩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乙。
    上诉人韩甲因诉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乙、被上诉人温州××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韩甲1970年3月响应国家号召到黑龙江支边,后支农至1980年12月,于1981年12月经招工考试被国有企业温州农药厂录用,1988年8月被该厂作自动离职处理。2011年11月,被告温州人保局在审批养老保障时认定原告韩甲为未参保的离开单位职工、原工作年限17年7个月,应在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12%)后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韩甲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某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精神,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制定了浙人社发[2011]221号《关于某某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在统筹解决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中规定:“具有本省户籍,经组织人事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录用或招工手续的原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以下简称“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等原因离开单位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经审核确认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统一为12%,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本案中,被告根据温州农药厂温农药(88)第27号关于对韩甲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审核确认原告于1988年8月自动离职,根据相关材料认定原告韩甲为未参保的离开单位职工、原工作年限17年7个月,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实施意见在制定时已经将该部分职工在离开单位前所作贡献、缴纳费某等因素考虑在内,原告主张其在工作期间缴纳了公积金、公益金,就应享受国有企业职工的退休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其离开温州农药厂后与该厂一直保留劳动关系,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其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在养老保障申报审批表中对其身份和工作年限的认定,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待遇给予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韩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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