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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89号(2)
    上诉人韩甲诉称:一、上诉人是在温州农药厂半停产状态,无工作岗位又无工厂通知上班,与当时的厂长口头约定“双免”的情况下自谋生路。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未送达上诉人,也未实际执行,系无效的处理决定,原判认定上诉人被温州农药厂作自动离职处理没有依据。上诉人仍是温州农药厂的国企固定工。即使上诉人真的被温州农药厂除名,由于温州农药厂未将上诉人的档案转出,致使上诉人不能重新得到安置工作,责任亦在企业,故应由企业为上诉人补办退休手续。二、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中所指的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不包括国企固定工,该文件对上诉人不适用。三、《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相关规定,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规定,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规定,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上诉人是国企固定工,不管是因旷工除名还是自动离职,上诉人在除名或离职前的工龄应计算为连续工龄。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确认行为,责令被上诉人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待遇给予其办理退休手续。
    被上诉人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温州农药厂职工韩甲于1986年底向厂方提出停薪留职的要求,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离厂,经多次通知后未到厂说明情况,也未缴纳相关费某,温州农药厂已于1988年8月对原告韩甲作自动离职处理,因此韩甲已非国有企业职工,不能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等文件中有关工龄计算的条款,只是针对被企业辞退的职工或自行辞职的情况,并不适用于被企业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浙江省劳动局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是在用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过渡时期的政策性文件,前者是对被除名职工连续工龄如何计算的政策规定,后者是对该项政策的溯及时效的规定,两者是相互衔接的。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被除名职工连续计算工龄的起始时间为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温州地区于1991年7月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韩甲于1988年8月被作自动离职处理,因此,韩甲1988年8月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被确认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某某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作为具有本省户籍,经组织人事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录用或招工手续的原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简称“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原因离开单位,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连续工龄。但工作年限经审核确认后,可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统一为12%,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据此,被上诉人确认韩甲2011年退休时系未参保的离开单位职工,原工作年限17年7个月,在其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发放基本养老金,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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