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9号(3)
    原判所列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围绕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甲属于未参保的离开单位职工,原工作年限17年7个月不能计算连续工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问题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对韩甲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来源于温州档案馆的档案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韩甲自述确于1987年5月离开原温州农药厂后一直未回该厂上班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温州农药厂于1988年8月20日作出对韩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至于该处理决定程序是否违法及实际有无执行,涉及到劳动法律关系的争议,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韩甲原属原温州农药厂职工,但其于1987年5月离开原温州农药厂后一直未回该厂上班,原温州农药厂于1988年8月20日已经作出对韩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韩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温州农药厂仍保持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确认其已经不属于国营企业职工,不能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并无不当。因韩甲系被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不适用原劳动人事部有关被企业辞退职工或自行辞职职工工龄计算的文件。《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规定,被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劳办发[1994]376号《复函》意见处理,但其溯及时效以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起始时间。即被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可按《复函》意见计算连续工龄,应以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准,在该起始时间之前被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不能适用《复函》意见计算连续工龄。温州地区于1991年7月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韩甲于1988年8月被作自动离职处理,因此,韩甲1988年8月前的17年7个月工作年限不能计算连续工龄,即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某某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规定,其实施范围和对象为该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同时,该实施意见规定参照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的解决办法,统筹解决其他相关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上诉人韩甲属于该实施意见规定的对象,即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部分离开单位职工”。根据该条规定,韩甲的工作年限经审核确认后,可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统一为12%,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确认韩甲2011年申请办理退休时属于未参保的离开单位职工,原工作年限17年7个月,在其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