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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9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楼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文××××号,机构代码00253915-7。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禇某某、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号,机构代码58628870-9。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上诉人赵甲因诉文××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文甲人民法院(2012)温文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2年3月13日,原告赵甲因位于某成县南田镇南田宾馆后的土地被征用,与林某、张某某等人到第三人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某成县南田镇南田宾馆后方某某现场,阻止第三人正常施工,并长时间占据第三人施工现场且拒不听南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离,致使第三人的施工秩序无法正常进行。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原告扰乱第三人施工秩序且情节较重的违法事实成立。2012年3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传唤原告到南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2年3月14日下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甲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同日下午2时26分左右,被告将公甲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进行送达。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以留置方式将该份决定书予以送达。在公甲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有案件承办人即被告民警赵乙、赵丙注明关于被送达人即原告拒绝签字捺印的情况说明,并有证人吴某某签字证实。同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行政拘留。此外,被告将上述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2012年7月18日,原告以其在2012年7月10日才收到公甲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文乙字(2012)第124号公甲政处罚决定。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以原告扰乱第三人施工秩序且情节较重的违法事实为由,对原告作出文乙字(2012)第124号公甲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下午2时26分左右向原告送达,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以留置送达方式予以送达,并有证人吴某某签字证实。在公甲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原告公甲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和起诉期限,如原告不服该公甲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在法定的起诉期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后,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向其送达被诉的公甲政处罚决定,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已留置送达的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对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说明正当理由,故对原告主张本案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赵甲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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