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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90号(2)
    上诉人赵甲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文××县公安局拘传、拘留上诉人的行为一直不服,拒绝签字,没有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直到2012年7月10日才正式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县公安局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没有《送达回证》签收单,没有基层组织或上诉人所在的南田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在场签字,没有将处罚决定书当日放在上诉人家里,吴某某的身份不明且不具备见证人的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留置送达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另外,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当时尚未办理开工建设手续,上诉人等人阻止其非法施工,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作出实体判决。
    被上诉人文××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4日在文甲拘留所办事大厅向上诉人当面宣读和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拒绝签收,后被上诉人的两位民警将上述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予以注明,吴某某作为在场见证。上诉人诉称其于2012年7月10日才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另外,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上诉人文××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文乙字(2012)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上诉人赵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局于同日下午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向上诉人进行送达,向其宣读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但上诉人拒绝签收。民警赵乙、赵丙将上诉人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予以注明并签名确认,同时由见证人吴某某签名予以证明。文××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14日对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至2012年3月24日解除拘留。上诉人于2012年7月18日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甲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被上诉人文××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向其告知该决定书的内容以及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因上诉人拒绝签收,该局执法人员将上诉人拒收的事由和日期予以记录及签名确认,同时由在场见证人吴某某予以证明,已经完成送达。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于2012年3月14日就已知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扣除上诉人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上诉人直到2012年7月1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法定期限。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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