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92号(2)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油芬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被上诉人文××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向其告知该决定书的内容以及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因上诉人拒绝签收,该局执法人员将上诉人拒收的事由和日期予以记录及签名确认,同时由在场见证人吴某某予以证明,已经完成送达。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于2012年3月14日就已知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扣除上诉人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上诉人直到2012年7月1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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