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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9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玉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甲。
    上诉人叶甲因诉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安××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23日将坐落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三村双兴巷62、64、66号的两间半房屋由叶乙个人所有变更登记为叶乙、林某某共同所有,同时对门牌、房屋面积进行重新核实登记,并核发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0003438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裁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叶乙系兄弟关系、与第三人叶丙系父子关系。1993年,经叶丙申请,瑞安市人民政府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三村双兴巷62、64、66号的两间半房屋某某给叶丙所有。1994年9月,经叶乙申请,瑞安市人民政府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叶乙所有,并向其颁发瑞房权字第009848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31日,叶乙及其妻林某某向被告瑞安××局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并提供相应材料。经审查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叶乙、林某某共同所有,同时对门牌、房屋面积进行重新核实登记,并于同年6月23日核发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00034383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注销瑞房权字第009848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定(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0003438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裁定认为:被诉房屋某某行为系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由叶乙个人所有变更登记为叶乙、林某某共同所有,同时房屋面积因原尺寸有误而进行重新核实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变更登记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1994年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叶甲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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