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19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玉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甲。
上诉人叶甲因诉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安××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23日将坐落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三村双兴巷62、64、66号的两间半房屋由叶乙个人所有变更登记为叶乙、林某某共同所有,同时对门牌、房屋面积进行重新核实登记,并核发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0003438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裁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叶乙系兄弟关系、与第三人叶丙系父子关系。1993年,经叶丙申请,瑞安市人民政府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三村双兴巷62、64、66号的两间半房屋某某给叶丙所有。1994年9月,经叶乙申请,瑞安市人民政府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叶乙所有,并向其颁发瑞房权字第009848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31日,叶乙及其妻林某某向被告瑞安××局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并提供相应材料。经审查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叶乙、林某某共同所有,同时对门牌、房屋面积进行重新核实登记,并于同年6月23日核发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00034383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注销瑞房权字第009848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定(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0003438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裁定认为:被诉房屋某某行为系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由叶乙个人所有变更登记为叶乙、林某某共同所有,同时房屋面积因原尺寸有误而进行重新核实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变更登记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1994年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叶甲的起诉。
上诉人叶甲诉称:1、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家某共同共有,原审法院对权某依据的审查存在遗漏。2、本案因原审第三人叶丙擅自处分家某共有房屋引起,1994年涉案房屋所有权由叶丙变更为被上诉人叶乙,2009年由叶乙变更叶乙、林某某共有。可见2009年的房屋某某行为完全基于1994年的行为形成,是对第一个行为的替代或继受,原审法院未对1994年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存在错误。3、1994年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存在问题,导致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4、原审法院认定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错误。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瑞安××局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是针对1994年房屋某某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而被诉行政行为是2009年作出,两个登记行为的权某依据、程某、颁证机关、适用法律均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连续或继受性的行政行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09年的登记行为,故1994年登记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上诉人称查询到被诉登记行为权某来源于“继承”,是由于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在叶丙名下是基于继承取得,故申请表中仍载明“继承”,但该表述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何况,申请书中已经写明被诉登记是变更登记而非转移登记。3、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叶乙、林某某辩称:1、涉案房屋为叶丙个人财产,并非家某共有,财产分配决定合法有效。2、被诉房屋某某行为和1994年的登记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当合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叶丙、李甲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房屋系叶丙父母于解放前购买,由叶丙继承取得,并于1993年办理产权登记。1994年,叶丙夫妇出具《关于分配财产的决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叶乙,对此,上诉人叶甲是知情的。原审裁定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各方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中记载的权利人为叶顺者户(户内成员为7人),不包括上诉人叶甲。且上诉人承认该所有权证中的房屋已于1993年被登记为被上诉人叶丙所有,此后又于1994年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叶乙所有。故上诉人以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房屋某某的权某依据为1994年的瑞房权字第009848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叶乙。被诉登记行为将原权利人叶乙变更为叶乙、林某某,该变更内容本身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裁定认为上诉人不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不无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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