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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98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镇××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清市××山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中庄村朱湾。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上诉人乐清市××液化气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乐清市××商行(下称昌盛××)因诉乐清市××行政管理局(下称乐清××)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2000年11月14日,已经超出5年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昌盛××公司、昌盛××的起诉。
    上诉人昌盛××公司、昌盛××诉称:1.被诉工商登记行为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但2008年11月上诉人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至起诉时没有超过5年。2.上诉人昌盛××公司和昌盛××分别是乐某市人民政府乐政土字(1996)131号和原乐某县人民政府乐政土字(1992)第82号土地批准书中确定的大荆镇中庄村非耕地6.463亩和0.606亩土地使用权人。在两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山液化气有限公司(下称雁荡××公司)就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协议或经两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乐清××核准雁荡××公司将住所变更登记在该土地使用权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裁定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乐清××辩称:1.被上诉人雁荡××公司提供的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周某某已将所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他人,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宗地使用权归雁荡××公司享有,被上诉人核准雁荡××公司住所变更登记申请正确,两上诉人与被诉工商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2.被诉工商登记行为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上诉人曾于同年12月21日就雁荡××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诉讼中周某某提供的工商登记审核表已包括公司住所变更内容,应认定两上诉人当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2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5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雁荡××公司同意乐清××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1.2000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乐清××作出被诉工商登记行为,核准雁荡××公司将其住所变更登记在乐某市大荆镇中庄村朱湾。上诉人昌盛液化公司及昌盛××不服,于2012年8月29日向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工商登记行为诉讼。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规定 :“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工商登记行为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上诉人昌盛××公司及昌盛××于2012年8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原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起诉正确。二上诉人以其2008年11月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主张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即便该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情形,故其以此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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