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20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市××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上诉人李甲因诉温州市司某某政处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上诉人温州市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薛某、被上诉人朱某某、浙江××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于2012年5月28日对李甲作出(2012)第3号《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其附件《关于浙江××事务所及朱某某律师被投诉问题的查处情况》认定:2012年2月,李甲向某某市司法局反映合一所朱某某律师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不认真履行职责”等问题。2012年4月,瑞安市司法局办结该投诉事项,并书面答复投诉人李甲,李甲不服瑞安市司法局对该投诉事项的处理意见,于当月向被告申请复查,并同时反映合一所有“违反规定接受有利某某突的案件”的问题,朱某某律师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等问题。被告对上述投诉复查事项、投诉事项一并予以受理。查处如下:1、关于合一所是否有“违反规定接受有利某某突的案件”的问题。合一所承办的被告人杨某某、金甲等人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委托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金甲。合一所承办的原告李甲诉被告金乙、余某某、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和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黄某某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人均为原告李甲。委托人金甲及其委托的刑事辩护事项与委托人李甲及其委托的民事代理事项之间并没有利益上的冲突,故该项投诉不属实。2、关于朱某某律师是否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的问题。经查,朱某某律师于2012年2月15日打电话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民三庭工作人员询问第二天是否如期开庭。工作人员查询电脑,电脑未显示该案开庭信息,遂回答没有该案开庭信息。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开庭审理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黄某某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律师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由于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三庭工作人员在该案开庭时间方面出现衔接问题,致使朱某某律师未能按时出庭参加该案庭审活动,故其未按时出庭有一定的正当理由,李甲该项投诉不属实。但朱某某律师在承办该案过程中未认真核实开庭时间,对该案庭审时间延后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司某某政部门应当就朱某某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其改正。瑞安市司法局对朱某某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3、关于朱某某律师是否有“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问题。自2010年3月接受李甲的委托以来,朱某某律师多次与其沟通、交流案情,调查核实证据材料,代写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等法律文书,整理有关证据材料,并根据李甲委托的权限,代其向某某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侵权之诉”的民事诉讼和“合同之诉”的民事诉讼,后又代当事人李甲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撤回“侵权之诉”的民事诉讼。2012年3月20日,朱某某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了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黄某某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活动。综上,可以认定朱某某律师已经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工作职责,故该项投诉不属实。3、关于朱某某律师是否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问题。李甲对该投诉事项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材料,无法对相关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查证,且朱某某律师不承认其有上述问题。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实朱某某律师有上述投诉问题,故该项投诉不属实。4、关于朱某某律师是否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问题。被告人杨某某、金甲等人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与原告李甲诉被告金乙、余某某、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不同的两个案件;与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黄某某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亦为不同的两个案件,且杨某某、金甲等人实施故意伤害罪行、非法买卖枪支罪行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等与杨某某驾车肇事撞伤李甲事件之间均无牵连关系,故该项投诉不属实。
原判有关李甲委托浙江××事务所朱某某律师进行民事诉讼及其诉讼过程的情况以及李甲投诉所涉刑事案件情况的事实认定与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向某某市司法局投诉朱某某律师。瑞安市司法局于同年4月23日作出《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认为朱某某律师因瑞安市人民法院在开庭时间上出现衔接问题而致未出庭,尚没有直接造成法律后果,但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根据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朱某某律师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警示谈话,并责令改正。原告不服上述处理意见,于同月向被告申请复查,同时对合一所及朱某某律师提出新的投诉事项。被告于2012年5月2日予以受理,经调查于同年5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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