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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02号(2)
    原判有关李甲委托浙江××事务所朱某某律师进行民事诉讼及其诉讼过程的情况以及李甲投诉所涉刑事案件情况的事实认定与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向某某市司法局投诉朱某某律师。瑞安市司法局于同年4月23日作出《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认为朱某某律师因瑞安市人民法院在开庭时间上出现衔接问题而致未出庭,尚没有直接造成法律后果,但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根据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朱某某律师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警示谈话,并责令改正。原告不服上述处理意见,于同月向被告申请复查,同时对合一所及朱某某律师提出新的投诉事项。被告于2012年5月2日予以受理,经调查于同年5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某某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均规定了司某某政机关对有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负有受理、查处的职责。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甲作规则》第七条规定:“各级司某某政机关律师管理某某、律师协会具体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甲作。”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对与其具有委托合同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及代理律师进行投诉,是依法行使投诉权利。被告对此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是履行法定行政监督职责的行为,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投诉事项及被告的处理决定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在受理原告投诉后,已调取相关刑事、民事诉讼案卷材料,向涉案当事人进行调查。根据本案证据,合一所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法律服务合同,均是为其代理民事诉讼案件。而合一所受金甲家属委托为其辩护的案件系被告人杨某某、金甲等人故意伤害、非法买卖枪支一案。上述合一所承办的刑事案件与涉及原告的民事案件之间并无利害关系,朱某某律师受指派为金甲担任辩护人及为原告代理民事诉讼亦非“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情形。原告所投诉的朱某某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及“不认真履行职责”等事项,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关于上述投诉事项不属实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投诉的朱某某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的问题,经瑞安市人民法院证实,系因该院工作人员在开庭时间方面出现衔接问题,致使朱某某律师未能按时出庭,且该案件已另行安排时间开庭。瑞安市司法局在查处原告投诉时,已就该问题进行了调查,认定相关事实,同时认定朱某某律师存在疏忽大意过失,并依据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县级司某某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对朱某某律师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警示谈话,并责令改正。原告对上述处理不服再次投诉,属复查申请。据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甲作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投诉人对司某某政机关的调查处理意见不服再向司某某政机关投诉的,经县级司某某政机关处理答复的,由市级司某某政机关复查;经市级司某某政机关处理答复的,由省司法厅复查。被告据此对瑞安市司法局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并对该局有关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但是,原告就县级司某某政机关处理意见的复查申请和新提起的投诉事项系两项不同的内容,被告受理及查处的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不同之处。现被告一并予以受理、一并作出处理,但未就上述问题明确予以说明,显为不当。鉴于原告已依法行使救济权利,被告上述行为尚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且符合“方便当事人”的行政管理精神,故可认定为行政程序中的瑕疵,予以指正,被告应当注意改正。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及判令被告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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