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温行终字第202号(3)
    上诉人李甲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乙案的如下基本情况:第一,朱某某在上诉人聘用其的过程某某在违法。第二,朱某某隐瞒为杨瑞某某案犯辩护的事实。第三,朱某某拒不对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四,朱某某欺骗上诉人起诉人力三轮车主,用以减轻对杨某某的刑罚,减少杨某某对上诉人的赔偿。第五,朱某某无故缺席开庭,勾结法官重新开庭。第六,朱某某勾结法官为杨某某制造从轻处罚情节。第七,朱某某主动找上诉人和解。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相关规定,对朱某某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3、温州市将上诉人的投诉和请求复核一并处理,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判令被上诉人对朱某某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被上诉人温州市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投诉朱某某代理其民事案件存在恶意欺骗上诉人、隐瞒为杨瑞某某案犯辩护的事实、拒不对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欺骗上诉人起诉三轮车主、无故缺席开庭、勾结法官重新开庭、为杨某某制造从轻处罚情节等,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均不属实。朱某某未按时出庭,并无主观过错,而是因瑞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开庭时间方面出现衔接问题。朱某某是否与上诉人通过中间人进行和解,并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理的合法性。另外,即使存在和解的事实,仅据此也不能认定朱某某在代理案件中就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浙江××事务所指派实习律师鲍某某作为民事案件代理人的问题不属于上诉人投诉的内容,且被上诉人已对此作出调查处理,该所也已进行整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浙江××事务所辩称:上诉人对其投诉事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主观臆断。朱某某因上诉人长期困扰确有和解某某,但和解并不等于其存在违法行为。实习律师鲍某某与朱某某共同代理民事案件,因鲍某某并未出庭参加该案诉讼,未产生违法违规的后果,且不属于上诉人投诉事项,与被诉行政处理的合法性无关。另外,浙江合一律师事务已按照温州市的意见进行整改。被诉行政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李甲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瑞司信[2012]1号)、温州市律师办案监督卡存根,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8日,上诉人李甲乘坐由李乙骑行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遭遇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3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09]第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乙、李甲均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3月16日,上诉人李甲与浙江××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并签署《风险告知书》与《授权委托书》,由朱某某、赵某某律师在原告李甲与被告金乙、余某某、李乙、黄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之后,朱某某代李甲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要求金乙、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杨某某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2011年6月8日,朱某某根据李甲的授权委托代其对李乙、黄某某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民事诉讼。2011年6月2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瑞公交认字[2009]第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瑞公交认字[2009]第02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乙、李甲均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1月1日,李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申请撤诉,瑞安市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1年11月10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金乙犯包庇罪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2月8日,李甲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准许将涉案肇事车辆转让款用以赔偿其损失,并于2012年初领取了66800元。瑞安市人民法院就李甲与李乙、黄某某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6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2012年2月15日,朱某某打电话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民三庭工作人员询问该案件是否如期开庭,该工作人员查询电脑后,因电脑未显示该案开庭信息,遂答复没有该案开庭信息。2012年2月16日,朱某某未按时出庭参加该案庭审活动。2012年2月27日,李甲向某某市司法局反映朱某某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不认真履行职责”等问题。2012年4月23日,瑞安市司法局作出《瑞安市司法局关于浙江××事务所朱某某律师被投诉问题的查处情况》。李甲不服瑞安市司法局的处理意见,于当月向温州市申请复查,并同时反映浙江××事务所有“违反规定接受有利某某突的案件”问题、朱某某律师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等问题。温州市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温州市关于浙江××事务所及朱某某律师被投诉问题的查处情况》。李甲于2012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