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202号(3)
被上诉人朱某某、浙江××事务所辩称:上诉人对其投诉事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主观臆断。朱某某因上诉人长期困扰确有和解某某,但和解并不等于其存在违法行为。实习律师鲍某某与朱某某共同代理民事案件,因鲍某某并未出庭参加该案诉讼,未产生违法违规的后果,且不属于上诉人投诉事项,与被诉行政处理的合法性无关。另外,浙江合一律师事务已按照温州市的意见进行整改。被诉行政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李甲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瑞司信[2012]1号)、温州市律师办案监督卡存根,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8日,上诉人李甲乘坐由李乙骑行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遭遇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3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09]第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乙、李甲均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3月16日,上诉人李甲与浙江××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并签署《风险告知书》与《授权委托书》,由朱某某、赵某某律师在原告李甲与被告金乙、余某某、李乙、黄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之后,朱某某代李甲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要求金乙、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杨某某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2011年6月8日,朱某某根据李甲的授权委托代其对李乙、黄某某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民事诉讼。2011年6月2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瑞公交认字[2009]第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瑞公交认字[2009]第02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乙、李甲均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1月1日,李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申请撤诉,瑞安市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1年11月10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金乙犯包庇罪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2月8日,李甲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准许将涉案肇事车辆转让款用以赔偿其损失,并于2012年初领取了66800元。瑞安市人民法院就李甲与李乙、黄某某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6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2012年2月15日,朱某某打电话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民三庭工作人员询问该案件是否如期开庭,该工作人员查询电脑后,因电脑未显示该案开庭信息,遂答复没有该案开庭信息。2012年2月16日,朱某某未按时出庭参加该案庭审活动。2012年2月27日,李甲向某某市司法局反映朱某某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不认真履行职责”等问题。2012年4月23日,瑞安市司法局作出《瑞安市司法局关于浙江××事务所朱某某律师被投诉问题的查处情况》。李甲不服瑞安市司法局的处理意见,于当月向温州市申请复查,并同时反映浙江××事务所有“违反规定接受有利某某突的案件”问题、朱某某律师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等问题。温州市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温州市关于浙江××事务所及朱某某律师被投诉问题的查处情况》。李甲于2012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被诉行政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于2010年3月、2011年6月是根据上诉人李甲和被上诉人浙江××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代其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且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于2011年11月10日才被提起公诉,故上诉人李甲认为朱某某当时拒不对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代其提起上述民事诉讼不当,理由不能成立。瑞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案件开庭时间方面出现衔接问题,才致使朱某某未按时参加李甲诉李丙、黄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活动,且该案件已另行安排时间开庭,故朱某某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浙江××事务所承办的杨某某、金甲等人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刑事案件和李甲提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之间并无关联,且朱某某受指派为金甲担任辩护人而非为杨某某担任辩护人,即使朱某某没有将该情况告知上诉人亦无不当,浙江××事务所并不存在“违法规定接受有利害冲突的案件”以及朱某某不存在“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上诉人认为朱某某“欺骗其起诉三轮车主”、“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而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尚无法认定朱某某存在上述问题。另外,即使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朱某某在被投诉后通过中介人与其进行和解的事实,据此也并不能认定朱某某就存在被投诉的违法违纪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瑞安市司法局的投诉处理意见不服,而向温州市申请复查,同时提出新的投诉事项,温州市为方便当事人将投诉复查事项、投诉事项一并予以受理及作出处理,并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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