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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02号(4)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被诉行政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于2010年3月、2011年6月是根据上诉人李甲和被上诉人浙江××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代其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且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于2011年11月10日才被提起公诉,故上诉人李甲认为朱某某当时拒不对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代其提起上述民事诉讼不当,理由不能成立。瑞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案件开庭时间方面出现衔接问题,才致使朱某某未按时参加李甲诉李丙、黄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活动,且该案件已另行安排时间开庭,故朱某某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浙江××事务所承办的杨某某、金甲等人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刑事案件和李甲提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之间并无关联,且朱某某受指派为金甲担任辩护人而非为杨某某担任辩护人,即使朱某某没有将该情况告知上诉人亦无不当,浙江××事务所并不存在“违法规定接受有利害冲突的案件”以及朱某某不存在“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上诉人认为朱某某“欺骗其起诉三轮车主”、“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而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尚无法认定朱某某存在上述问题。另外,即使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朱某某在被投诉后通过中介人与其进行和解的事实,据此也并不能认定朱某某就存在被投诉的违法违纪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瑞安市司法局的投诉处理意见不服,而向温州市申请复查,同时提出新的投诉事项,温州市为方便当事人将投诉复查事项、投诉事项一并予以受理及作出处理,并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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