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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06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化工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詹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某某。
    上诉人浙江××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丰××)因诉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温州市××××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温某某工认字[2012]107号工伤认定,认定:龙某某系丽丰××职工。2012年2月16日下午4时许,龙某某在车间工作时,被地上障碍物绊倒,当时觉得没事。二天后疼痛没有缓解,龙某某到药店买药服用。2012年2月26日,因疼痛加剧,龙某某到鹿城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左髌骨骨折。该局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龙某某属因工负伤。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一致,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第三人龙某某向被告温州市××××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通知原告丽丰××并听取意见后,经调查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被诉温某某工认字[2012]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2年5月31日送达第三人,于2012年7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被绊摔倒,当时以为没事,但事后被确诊为左髌骨骨折,被告根据其在行政程某中收集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有据。原告否认第三人摔倒受伤的事实,主张第三人受伤另有隐情,与工作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未能完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2012年3月13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2012年7月16日送达原告,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程某存在瑕疵。但该程某瑕疵尚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足以导致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故在此予以严肃指出,被告应当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注意改正。综上,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程某违法行为,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丽丰××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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