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温行终字第206号(2)
    上诉人丽丰××诉称:被上诉人温州市××××局认定龙某某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工作期间绊倒,依据不足。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所描述的内容过于简单,证人存在主观臆断。另外,龙某某提供的购药发票号码相连,并不真实。温州市××××局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工伤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某违法。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温州市××××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龙某某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购药发票能够证明龙某某摔伤后自行购药治疗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3日接受龙某某的工伤申请后,因案件复杂而延迟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且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某某。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是在上诉人公司车间摔倒受伤。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某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州市××××局提供的龙某某的工作牌、莫某讲、宋某某的证明、龙某某、莫某讲、宋某某的调查笔录、马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药店购药发票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如下事实:龙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下午4时许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工作时被地上障碍物绊倒,当时觉得没事,自己到药店买药服用,后因疼痛加剧,于2012年2月26日到鹿城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上诉人仅以龙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21日上午期间正常上下班及并未向上诉人提及摔倒的事情为由认为龙某某并非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受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温州市××××局认定龙某某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温州市××××局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龙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行政程某确有瑕疵。鉴于该程某瑕疵并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的结论正确,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对温州市××××局的上述行为,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