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207号(2)
被上诉人龙某某同意瑞安市××社局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瑞安市××社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龙某某、尤某某的调查笔录、付耀军、贾某某出具的证明、医疗证明书与门诊病历以及出庭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澳××鞋业公司的职工龙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12时30分许在该公某成型车间操作前帮机作业时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在行政程某中提供的陈某飞、王冠军出具的《陈述事发经过》与龙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陈某飞、王冠军出具的证明书的内容不一致,故上诉人诉称事故发生当日已通知龙某某等员工下午上班时间改为13时,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即使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已通知龙某某等员工下午上班时间改为13时,仅凭此也不能认定龙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另外,上诉人认为龙某某系故意自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瑞安市××社局认定龙某某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瑞安××澳浪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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