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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6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
    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
    委托代理人梅淑明,系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耀明,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工商业四街3号。
    原告蔡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被告李XX以及委托代理人梅淑明、谭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差,并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蔡XX。从2004年到2012年,被告没有回家,就算回家后也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经常不经过原告同意,做任何事都自作主张,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蔡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很好,在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蔡XX。后原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也不归宿,弃妻儿和家庭不顾。被告一直认为“承一个家难,拆一个家易”,因此,被告一直悉心照顾儿子,期望原告能重新做人,但原告在2010年因拖欠赌债一走了之,直至前几个月原告的母亲去世原告才回来用分得的遗产还清赌债。被告本想不再追究过去不愉快的事情,继续现有的生活。不料收到原告起诉离婚,并要回婚生儿子,被告多次与原告要求调解,但原告却动手打原告。为此,被告并报警处理。另儿子一直与被告生活,且在2007年7月,因儿子头疼,经顺德区龙江镇医院和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其脑颅内有囊肿,被告为了儿子日后就医及生活有所保障,出资为儿子在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两份保险。因此,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儿子由被告继续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在龙江镇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儿子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因生活上的矛盾而不能继续生活,双方在XX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抚养儿子,原告每月给予抚养费,但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要回儿子,证明原告诚信极低。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如下:
   1.报警回执一份、诊治证明书一份、照片一组,证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动手打被告,造成被告满身伤痕,同时证明原告存在暴力倾向。
   2、病历一本、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在2007年被检查发现脑中有囊肿,当时医生说暂时不用处理,所以至今囊肿依然在脑中。
    3.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得知儿子蔡XX的病情后,为了儿子日后就医以及生活有保障,在诚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别为儿子购买了两份保险,该两份保险均由被告投保,至今均一直由被告独自承担,原告并未为此而分担过一分钱。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
   4.存折一份,证明一直以来都由被告负担儿子在幼儿园的托儿费和现在读书的学杂费。原告并未尽过父亲的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我有支付现金给予被告用于儿子的抚养费,没有通过转账。
   5.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因生活上的矛盾而不能继续生活,双方在XX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抚养儿子,原告每月给予抚养费,但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要回儿子,证明原告诚信极低,该协议书事实上等于不存在。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当时儿子的抚养费为5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向原、被告出示本院向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8月8日,双方因儿子的抚养费问题在家发生争执,原告用电线捆绑被告手脚,导致被告受伤,被告向公安部门报警的事实。原、被告的意见如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笔录所陈述的事实不是全部属实,被告所陈述原告并未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不属实,其他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显示婚生儿子的学杂费是从被告的存折中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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