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68号(2)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本院向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在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蔡XX。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因未能加强沟通交流,导致家庭矛盾的出现。在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婚生儿子的抚养费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还造成被告身体受伤。在2012年8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帐500元到婚生儿子蔡XX的银行账户以用于婚生儿子蔡文乐的生活费。原告在2012年8月31日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以婚生儿子蔡XX为被保险人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信诚智胜未来终身寿险》和信诚安诊无忧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
另婚生儿子蔡XX现与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子蔡XX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儿子蔡XX现与被告一起生活,且婚生儿子蔡XX的身体患有疾病,日常需要人悉心照料。为便于婚生儿子蔡XX日后更好地生活和学习,本院认为其由被告进行抚养携带较为适宜,结合婚生儿子蔡XX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蔡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儿子蔡XX由被告李XX进行抚养携带,由原告蔡XX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儿子蔡XX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业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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