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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0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新疆XX家具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XX。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高云,系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珠,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新坑路伏龙里三巷9号。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新疆XX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玲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在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29日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购货金额分别为4296元、35590.5元和16313元。被告应于2012年9月15日交货。原告在2012年8月27日、8月29日和9月11日,共支付货款56199.5元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5619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订货合同三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订货合同,货值56199.5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三笔货款共56199.5元给被告,但被告未依合同供货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29日签订三份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订货,购货金额分别为4296元、35590.5元和16313元,并约定款到后十日供货。原告在2012年8月27日、8月29日和9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共支付货款56199.5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定供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未按约定供货,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退还所收取的货款。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XX家具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6199.5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602.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业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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