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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8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上托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430421XX。
委托代理人文XX,广东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XX号。
被告吴国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XX。
被告吴X柱,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XX。
原告邹XX诉被告吴国X、吴X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X、吴X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盈祥家具厂(该厂未登记注册),被告吴国X签收货物及确认款项,被告吴X柱支付货款。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玻璃,2011年11月18日,两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50元。2011年12月2日,两被告收取货物价值3405元。2011年12月9日,两被告收取货物价值1480元。2011年12月24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0720元。2012年2月10日,两被告收取货物价值2050元。2012年2月22日,两被告收取货物价值2300元。合计,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90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国X、吴X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慢达玻璃加工厂营业执照、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慢达玻璃加工厂经营者;
2.送货单4份、收条2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1905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两被告共同经营盈祥家具厂(该厂未登记注册),被告吴国X签收货物及确认款项,被告吴X柱支付货款。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玻璃,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90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X、吴X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XX支付货款人民币219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73.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国X、吴X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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