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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8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XX号。公民身份号码:430421XX。
    委托代理人陆少琼,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玲珠,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号。
    被告黄XX,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桂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1XX。
    原告邹XX诉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2010年4月14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755元。2010年4月19日,被告收取货物价值520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收取货物价值420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收取货物价值1260元。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95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慢达玻璃加工厂营业执照、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慢达玻璃加工厂经营者;
    2.送货单3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955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95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XX支付货款人民币89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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