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7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XX5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XX。
委托代理人梅淑明,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颜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5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1XX。
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排XX7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XX。
原告陈XX诉被告陈颜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颜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颜X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还款60000元,2012年10月还款60000元,2012年11月还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陈颜X、李XX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陈颜X、李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登记离婚;
2.借条1份,证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陈颜X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12年9月还款60000元,2012年10月还款60000元,2012年11月还款800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陈颜X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还款60000元,2012年10月还款60000元,2012年11月还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颜X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另查,两被告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颜X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颜X应依法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清偿200000元的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X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颜X、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颜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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