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1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童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樟木林乡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4XX。
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珠,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富XX号。
投资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燕銮,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XX。
原告童XX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蔡燕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X诉称,原告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725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
2012年2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在职时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2012年5月9日,被告无故解雇原告,未对原告作任何补偿,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被告转账工资至原告妻子石化的建行账户为证,还有蓝时远等人为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4500元/月×2个月零七天);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4500元/月×0.5个月);3.上述1-2项合计为12250元。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 172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妻子石化的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原告与其妻子石化的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原告每月工资转账至原告妻子石化的建设银行账户里。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单上显示的转账存入账户是被告投资人李丽萍的个人账户,但是该转账款并非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而是被告投资人李丽萍与石化私人间的交易往来款项。上述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数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于2012年2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在职时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2012年5月9日,被告无故解雇原告,未对原告作任何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转账工资至原告妻子石化的建行账户。
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2012年9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7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的争议问题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劳动者有责任证明被告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在证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才可考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由被告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资料,原告同时提供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证明其身份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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