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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19号(2)
    现原告仅能提供石化的银行交易记录,称是被告将工资打入其妻子石化账户。被告解释称,该单上显示的转账存入账户是被告投资人李丽萍的个人账户,但是该转账款并非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而是被告投资人李丽萍与石化私人间的交易往来款项。上述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数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其系被告的员工,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获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希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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