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8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佛山市XX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赖XX。
委托代理人容建华,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梓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
被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新坑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1XX。
原告佛山市XX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XX家具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容建华、杜梓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XX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1年5月24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采购专员工作。被告开始时工作态度尚好,因岗位需要,被告可预先领取一定数量的款项用于采购工作。截至2011年8月12日,被告共有10085元尚未偿还。2011年8月12日,被告无故擅自离岗,原告经多种渠道无法联系到被告。2011年11月,邓裕成与段志明分别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货款,该笔货款由被告采购并签收,但被告并未将上述货物送回原告处。原告不得已向邓裕成与段志明支付货款合计19万元。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多次领取及采购货物不偿还,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XX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5月24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采购专员工作;
3.预支货款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预支款10085元;
4.(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转账交易明细、(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书、(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电子交易回单、(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21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各1份、证明2011年6月-8月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向邓裕成、段志明采购五金配件共计216582元,并由被告亲自签名收取。2011年11月份,邓裕成、段志明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经过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邓裕成、段志明共支付190000元货款。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5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处任采购员。2011年6月开始,被告多次利用自己任职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以原告的名义向顺德区龙江镇海雅五金电器店、龙江镇奥大五金电器店订购6平方至50平方的电线,货物价款分别为145406元、67159元。订货后,被告私自开原告的货车到海雅五金电器店和奥大五金电器店将订购的货物拉走,然后卖给在路边收购废品的人,共获利人民币约95000元。2011年8月,被告因为怕事情败露,擅自离职逃匿。2011年11月,原告因为此事被海雅五金电器店和奥大五金电器起诉至顺德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分别支付海雅五金电器店、奥大五金电器店货款145406元、67159元。后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原告分别支付130000元、60000元货款给上述两家五金电器店。被告还侵占了原告预支款10085元。
2012年10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2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XX无视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告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200085元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8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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