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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81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佛山市XX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8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XX家具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15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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