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1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县**镇。身份证号码:4409**************。
原告蔡**,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县**镇。身份证号码:4409**************。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县**镇。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汉族,住广东省**市**区**镇。身份证号码:4406**************。
委托代理人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
原告黄**、蔡**诉被告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黎**,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儿黄**是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易德家具加工厂的员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2012年4月7日上午,黄**骑摩托车上班,于8时07分许行至龙洲路龙江镇政府路口处,与一辆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黄**属工伤。由于原告与被告在支付工伤死亡待遇赔偿的问题上多次协商不成,而且被告注销了原企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0387.50元,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477956元,二项合计498343.50元。
被告辩称,1.造成黄**死亡及原告相关财产损失(主要是丧葬费损失)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原告应向交通事故肇事方索赔,而不能向被告重复主张丧葬费;2.被告对原告的遭遇深表同情,但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之前,被告已因营业不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易德家具加工厂,故被告没有能力向原告进行赔偿。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个体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易德家具加工厂)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各一份,工资签收单二份,证明黄春燕是被告工厂的员工,且黄**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
3.顺劳人仲案字[2012]22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申请处理,由于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易德家具加工厂已注销,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4.个体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兆弘家具厂)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注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易德家具加工厂并不是经营不善,而是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易德家具加工厂合并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兆弘家具厂。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5.(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就交通事故部分的赔偿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对相关赔偿项目做出判决。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该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丧葬费用,该部分费用不能重复主张。
诉讼中,被告张强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被告张强胜注销了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易德家具加工厂后,继续经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兆弘家具厂的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黄**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易德家具加工厂的员工,2012年4月7日上午骑摩托车上班,于08时07分许行至龙洲路龙江镇政府路口处,与一辆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6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黄**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经查明,被告张**原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易德家具加工厂(个体户)的经营者,该厂已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2012年8月21日,原告黄**、蔡**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获得因工死亡补偿款以及丧葬费。仲裁委员会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易德家具厂已注销,且不在原注册地址继续生产经营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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