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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65号(2)
   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以下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自2008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纸箱,原、被告双方分别通过农行顺德人民支行(账号:6228481454124258516),农业银行佛山市乐从藤乐分理处(账号:6228481452635574116)进行多次买卖交易以及借贷资金往来,2011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上述农行顺德人民支行账户向被告农业银行佛山市乐从藤乐分理处账户转入5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上述5000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认为该款原告偿还给被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并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述款项5000元是否属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原告应当对上述款项5000元是否属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具体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使审判法官形成较强的心证,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经审查,原告仅仅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元,银行交易清单摘要部分显示该笔款项为“转支”,无证据表明双方对该笔款项有成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多次通过上述账户进行买卖交易以及借贷往来,双方的账户往来款项不明晰,极易产生混同,被告对双方借贷债务纠纷亦不予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不足以证实该款属于原告的出借款,原告主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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