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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65号(3)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洋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敏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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