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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身份证号码:4406**************。
   委托代理人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身份证号码:4406***************。
   原告梅**诉被告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出生,原、被告签订一份《临时物业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A7区15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规定:租赁期内每季度的租金为33688元,承租方应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向出租方缴纳当季租金费用。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第三季度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且现被告经营的商铺已关门停业。被告上述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5项规定,如承租方未能全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费用的总额的2.5%加收滞纳金。超过十五天未缴清视为根本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承租方的违约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物业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将位于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A7区15号商铺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的租金(暂计3个月为33688元);4.被告支付欠缴2012年7月租金的滞纳金(从2012年7月6日起止实际清还租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暂计1个月,按每月2.5%计,数额为8420元);5.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15天,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没收被告交付的保证金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临时物业租赁合同、粤房地证字第C5259559号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临时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A7区15号的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季度租金为33688元,如被告未能全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费用的总额的2.5%加收滞纳金,超过十五天未缴清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经审查核实,原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物业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惠红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2012年第三季度的租金,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临时物业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应于每季首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季租金33688元,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2012年第三季度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季度的租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临时物业租赁合同》第四条第5款的规定,如被告未能如期全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按拖欠费用总额的2.5%加收滞纳金。经审查,该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其计算金额的标准明显过高,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达到该程度。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临时物业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拖欠租金或其他应缴费用累计达15天,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物业,没收被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有权继续追索被告未交纳的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2012年第三季度租金已经超过15天,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没收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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