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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5号(2)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物业租赁合同》,被告应搬离并向原告梅广七交还涉案租赁商铺;
   二、被告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支付拖欠的2012年第三季度租金33688元,之后的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止;
   三、被告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洋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敏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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