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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4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伍**。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大沙镇开平广播电视台大沙站一层铺位。
    法定代表人方**。
    被告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诉被告开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及被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及被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装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纺织公司加工浆纱共10缸、加工纱合计156180米,约定单价为1.4元/米,加工费总额为218652元(含税)。截止目前为止,被告**纺织公司以部分加工浆沙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加工款。被告**纺织公司无理拒绝支付加工费,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而被告**纺织公司是被告方**自然人一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1865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纺织公司、方**答辩称,对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加工费的金额也是经双方核实确定的,但在加工过程中部分浆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其损失,应当扣减。
    原告**服装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情况及被告**纺织公司、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纺织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被告方**的常住人口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方**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浆纱的业务往来,并且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确认仍拖欠原告218652元加工费未付。
   被告**纺织公司、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函件上陈述的质量不予认可。
    被告**纺织公司、方**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及原告**服装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佛山市**布厂于2012年6月8日向其发的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浆染纱的质量存在问题,其中造成人工费损失9121元,另有7000余米的纱无法织造;
    2.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各两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欠款确认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个人资产独立于被告**纺织公司资产。
    原告**服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传真上面既没有被告称佛山市**布厂的盖章,无法确认来源,而且该证据没有显示被告称的质量问题是由原告的加工行为而造成;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中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是被告单方自行制作的,没有经过审计部门审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至于收条、欠款确认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至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收据是真实的,从收据上可以看出付款方是被告方**,可以看出被告方**与被告**纺织公司的资产是混同的。
    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传真件的来源及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而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未经法定审计部门审计,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至于其他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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