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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44号(2)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服装公司与被告**纺织公司双方在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存在加工浆纱的加工事实,原告为被告**纺织公司共加工了浆纱10缸,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通过函件核对,双方确认被告**纺织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218652元,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确认函中就浆纱的质量问题分析为:1.经纱强力较低,容易造成断头、失纱,松经为主要原因;2.织厂设施、设备较落后,与品种不匹配;3.织厂人员配备不足,不利于此品种的织造。被告收到该函件后,其法定代表人方**在函件上签名并加注了如下内容:“浆纱数量和单价(含税),总金额都确定,但有A-3-12和A-3-11共两缸纱质量差,已织成品布质量差,还有八千多米坯布未能织造,需双方核实责任,不同意经纱质量差的说法。”另,原告的员工冯**在上面备注“经纱质量有待双方核实”。
    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加工费,遂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明确在本案中对其质量问题不提出反诉。
    另查,被告**纺织公司是被告方**一人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纺织公司在诉讼中均对双方存在加工浆纱的事实及加工费为218652元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加工后的浆纱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相应的加工费进行抗辩,因其未提供质量问题的相关鉴定报告,也没有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在收取加工成品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对价,存在违约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9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方**对被告**纺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方**对被告**纺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186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218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方**对被告开平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9.89元(已减半),由被告开平市**有限公司、方**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 晖 仪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桂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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