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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6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黎*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路**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麦*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大道**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黎*萍诉被告麦*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萍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萍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五金材料的业务往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五金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83219.8元。经多次追讨未果,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麦*验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3219.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麦*验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诉讼中,原告黎*萍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原件37张、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3219.8元的五金材料款项。
    在诉讼中,被告麦*验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送货单均注明了送货单位且有相应的人员签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麦*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黎*萍分多次向被告麦*验发送五金材料,经双方对账后,被告麦*验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3219.8元。另外在对账单的尾部,由被告麦*验签名确认,并在空白处加注:以上金额在本月15日付2万,余款在2013年10月前付清。落款为2002年11月2日,经庭审原告解释,落款为2012年11月2日,系笔误。
    另外,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送货单以及对账单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送货单均明确了每次送货的货款金额,对账单由被告麦*验签名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及所欠货款为8321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买卖关系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属违约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麦*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黎*萍支付货款8321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本金832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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