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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5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路*号。
    负责人黄*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添,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称“**行顺德分行”)诉被告陈*添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顺德分行诉称,被告陈*添向原告顺德农行申领了号码为622836004012****的中国**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领取该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2年7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23024.94元,利息3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添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23366.94元,其中本金23024.94元,利息342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行顺德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陈*添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添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836004012****的信用卡;
    3.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7月23日,被告陈*添(信用卡号622836004012****)累计透支本金23024.94元,利息342元,合计23366.94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添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陈*添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陈*添向原告**行顺德分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业务。2011年6月13日,原告**行顺德分行同意了被告陈*添的申请,并向其发出号码为622836004012****的金穗信用卡一张。
    被告陈*添领卡后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从2011年7月14日开始透支,至2012年7月23日止,累计的透支款本金为23024.94元,透支利息为342元,合计23366.94元。
    本院认为,原告**行顺德分行与被告陈*添签订的《中国**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陈*添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行顺德分行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行顺德分行请求被告陈*添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透支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透支款23024.94元及利息(至2012年7月23日的利息是342元;另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娜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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