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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91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915号
原告梁*坚,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
被告郭*,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
被告梁*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
原告梁*坚诉被告郭*、梁*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梁*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郭*之子与原告儿子在校门口和陈*龙打架后,打伤陈*龙,陈*龙住院治疗,法院将原告的银行卡冻结,将卡的余额代郭*支付了一部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100元。两被告拒绝偿还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9)佛中法少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因陈*龙与原、被告人身损害纠纷一案的处理情况,原告需要向陈*龙赔偿16923.8元,两被告也需向陈*龙赔偿16923.8元。
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记卡资料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法院从原告借记卡扣划21084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2009)顺法执字第051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执行款收付款通知单两份的情况显示原告代两被告垫付了3373.2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确认代两被告支付了3373.2元。
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梁*宇与两被告的儿子郭*发于2007年10月20日上午11时许的放学时间将陈*龙殴打致伤,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及两被告各赔偿陈*龙16923.8元,原告与两被告对赔偿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陈*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扣划,原告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16923.8元以外还为两被告支付了3373.2元。之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款项,原告遂于2012年7月30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两被告作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人,原告向两被告追偿其垫付的费用,应属于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两被告未足额支付法院判决其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在支付了法院判决确认其承担的赔偿数额16923.8元以外,为两被告支付了3373.2元,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的超出3373.2元的部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支出是代为本案两被告所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梁*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告梁*坚支付3373.2元;
二、驳回原告梁*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梁*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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