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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54号(2)
    原告质证认为该材料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在购买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板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货款。
    原告质证认为汇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出票日期是2012年6月29日,出票人是**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五华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是被告,无法证明被告支付了款项给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额是60多万元,也与本案的金额不符。
    4.中国电信电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伟为了提取在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钢板在7月2日期间一直与其法定代表人梁*明通话并完成了交易。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通话内容。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志*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反映案涉货物最后是由原告转给被告,期间没有其他交易或转名。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本案涉案的货主就是原告。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所说的内容有异议,真实情况的确是转到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后再转到被告的。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其中字条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其他单位的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其中转货单经本院调查属实,其他证据的情况与之相同,互相结合综合判断,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只是传真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汇票本身只是复印件,在复印件上虽有“邓淑琴”签名,但被告不能再证明其身份,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汇票是否真实及去向,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他人员的通话记录,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3.本院调查取证所制作的笔录,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冷轧卷板),其中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将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志*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内的编号为ZY297、ZY301共2卷冷轧卷板供应给被告提货,当天原告又将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荣*分条平板有限公司内的编号为0222V3939共1卷冷轧卷板供应给被告提货,上述3卷冷轧卷板价值共159595.5元,被告提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的钢材已经由其提货及价值在庭审中表示没有争议,故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的钢材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还是被告所说的先由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订货购买,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再据此向原告购买。为此,原告后来提供了志*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转货单和钢*平板分条有限公司的证明,能证实案涉的钢材货主是原告,而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志*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调查时,该公司也证实志*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转货单上经该公司拨调的钢材是原告的,在转给被告提货前没有其他交易或转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的钢材均是由原告直接供应给被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9595.5元及从起诉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钢材是向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但提供的用来反映存在其他交易的证据均不是原件,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钢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9595.5元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5.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6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萧 永 宜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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